第一条 为标准国家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营运用活动,加强专用标识及信息办理,树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追溯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维护法》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制造、运用和办理国家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应当恪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名录》和依法核准按国家重点维护办理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全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包含经过加工的产品。本办法所称专用标识,是用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营运用活动的官方标志,一致选用“我国野生动物办理专用标识”款式,施行一件什物直接对应运用一枚独自编码的专用标识的加载方法,可作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历凭据。
第三条 凡列入专用标识规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须按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和运用专用标识后,方可出售、购买、运用、运送、带着或寄递。施行国家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规模,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拟定、调整并发布。从事野生动物维护办理、执法监督、科学研究、人工繁育、— 2 —运营运用、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精确的经过实在的状况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书面提出调整专用标识规模的主张,并阐明相关需求和理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对有关主张应当定时安排调查研究、科学评价证明,并寻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定见后,对是否调整专用标识规模作出断定。
第四条 在相应批阅权限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出售、购买、运用列入专用标识规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依法作出准予答应决议,或许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依法进行核验,应当同时书面奉告其运用的专用标识数量。依前款规则取得行政答应或经核验的从业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书面答应或核验的数量内,依照一致款式和技能方面的要求,制造和加载专用标识。制止超数量制造、加载专用标识。制止将已按规则加载的专用标识转用于其它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依法安排施行对标识发放和运用状况的查看、监测、评价和盯梢办理。